前言
原刊发的“关于修订《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建议”,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和讨论,大家纷纷提出各自不同的见解,根据大家的意见,广纳民意再建议:修订《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回归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修订主导行业垄断的“二十二条”,尊重所有权人的权益,尊重市场,竞争优先,公平竞争。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对《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进行审查,及时修改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以下简称《特设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法释义》中明确“电梯制造单位”是指“原电梯制造单位。”此条款自实施以来便饱受争议,争议的焦点是:产权单位(业主)的电梯改造、修理需要经过原制造单位授权委托后方可进行。各方面反馈的主要问题如下:
一、《特设法》第二十二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冲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个人不得侵犯”。电梯设备对购买者来说,在完成交付后,购买者就取得了物权,其取得的合法财产,是受法律保护的。《特设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电梯的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很明显是剥夺了电梯所有权人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按照《特设法》第二十二条,电梯产权单位(业主)要改造、修理电梯时,只能让电梯的原制造单位决定谁来改造、修理,电梯的产权单位(业主)确没有决策权,这就是剥夺了电梯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特设法》第二十二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十六条冲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而按照《特设法》第二十二条,将电梯改造、修理纳入法定授权范围,政府就没有必要单独行政许可电梯施工企业,全部由电梯制造企业进行制造、安装、修理服务,这样就会形成行业垄断。
三、《特设法》第二十二条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电梯质量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8〕8号)******章第(二)条第三款相悖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电梯质量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8〕8号)******章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强化事中事后监管,”而《特设法》第二十二条指定制造厂家为******改造、维修单位,是计划经济的做法,强化的是事前监管。
综上,建议将“第二十二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修改为:“第二十二条 电梯的安装,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的,应当对其安装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电梯的改造由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制造单位进行。电梯改造后需要变更******,由改造的厂家对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电梯的修理由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修理单位对修理内容的安全性能负责。”
希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能展开调研,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对《特设法》第二十二条进行审查,及时修改完善。替产权人(业主)找回应有的权利,把电梯改造、修理工作完全交给市场,公平竞争。尊重市场,竞争优先。让产权人(业主)择优选择,助推电梯行业健康发展。
建议发起人:姜跃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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